为扎实推进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工作,健全完善案件提级管辖、改革再审程序的工作机制和操作规程,根据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关于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的改革方案》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组织开展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部署,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的实施办法》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实施方案》安排,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完善案件提级管辖机制
第一条 基层人民法院对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刑事、行政案件,认为属于下列情形之一,需要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审理:
(一)涉及重大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不宜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
(二)在辖区内属于新类型,且案情疑难复杂的;
(三)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指导意义的;
(四)上一级人民法院或者其辖区内各基层人民法院之间近三年裁判生效的同类案件存在重大法律适用分歧,截至案件审理时仍未解决的;
(五)由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更有利于公正审理的。
中级人民法院对辖区基层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第一审民事、刑事、行政案件,认为属于上述情形之一,有必要由本院审理的,应当决定提级管辖。
第二条 中级人民法院对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刑事、行政案件,认为属于下列情形之一,需要由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审理:
(一)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指导意义的;
(二)上一级人民法院或者其辖区内各中级人民法院之间近三年裁判生效的同类案件存在重大法律适用分歧,截至案件审理时仍未解决的;
(三)由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更有利于公正审理的。
高级人民法院对辖区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第一审民事、刑事、行政案件,认为属于上述情形之一,有必要由本院审理的,应当决定提级管辖。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指导意义的案件,是指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不明确或者司法解释没有规定,需要通过司法裁判进一步明确法律适用的案件。
第四条 各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本细则第一条第(四)项、第二条第(二)项规定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提级管辖的,应当提供上一级人民法院或者辖区内人民法院之间近三年生效的两份以上存在重大法律适用分歧的裁判文书。
第五条 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一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第一审刑事、民事、行政案件需要提级管辖的,提级管辖案件标准依照本细则第一条、第二条规定执行。
第六条 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组织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存在提级管辖情形的,层报部门负责人、分管院领导审批后,一般应当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并报本院院长签批,涉及法律统一适用问题的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至迟于案件法定审理期限届满三十日前报送。
提级管辖案件在上下级人民法院间的移送工作由各级人民法院立案庭负责。
第七条 上级人民法院收到下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的案件提级管辖请求后,由立案部门转至相关审判业务部门审查。相关审判业务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同意提级管辖或者不同意提级管辖的决定。
第八条 下级人民法院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提级管辖的,使用请示。上一级人民法院依报请决定案件提级管辖的,民事案件使用裁定书,刑事、行政案件使用决定书;不同意提级管辖的,民事案件使用批复,刑事、行政案件使用决定书。上一级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案件提级管辖的,民事、行政案件使用裁定书,刑事案件使用决定书。
第九条 中级、高级人民法院提级管辖的案件,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备案。
第十条 上级人民法院决定提级管辖的案件,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审判业务部门应当同时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
原受诉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同意提级管辖文书后将纸质卷宗材料扫描制作形成电子卷宗,两日内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立案部门,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对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审判业务部门应当同时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将卷宗材料退回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一条 提级管辖案件应当由对口审判业务部门负责审理。因统一法律适用、审判监督管理等工作需要,案件承办部门可以申请组建跨部门、跨业务领域的合议庭,经分管院领导审批后报本院审判管理部门,由审判管理部门提出合议庭组成建议人选,经本院院长批准后,可以组成跨部门、跨业务领域的五人以上合议庭。院长认为确有必要,可以直接要求就特定案件组成跨部门、跨业务领域的合议庭,并指定一名院领导担任审判长。
第十二条 因案件审理需要研究解决跨部门、跨业务领域的法律适用分歧或者重大法律适用问题的,可以组织召开专业法官会议,经专业法官会议讨论未能解决的,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会后应当整理形成会议纪要,编发参考性案例,印发全省法院参考适用。
第十三条 提级管辖案件的审理期限自上一级人民法院立案之日起重新计算。案件报送、审查处理期间不计入原审案件审理期限。
二、改革民事、行政案件再审制度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申请再审的,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对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并告知当事人委托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的必要性。
对于委托律师有困难的当事人,立案庭应当告知其有权申请法律援助。
第十五条 属于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和最高人民法院初步审核后决定交由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的申请再审案件,由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负责审查和审理。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向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按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执行,保持现有职能分工和运行模式不变。
合议庭认为当事人对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申请再审的案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的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情形,需要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第十七条 当事人向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民事、行政案件,合议庭审查认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条件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初步审核后决定交由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的民事、行政案件,合议庭认为确实需要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交全体审判委员会讨论。
第十九条 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合议庭应当在审判委员会决定作出后三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并将全部案件材料移交立案庭。立案庭应当在十日内报送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十条 审判委员会同意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报请期间不计入案件审查期限。
审判委员会不同意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审查期限不重新计算。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没有必要提审的,合议庭应当在收到不予提审的批复后三日内恢复审查,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对受理的民事、行政申请再审案件,合议庭认为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原判决、裁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应当裁定再审;原判决、裁定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是否再审。
合议庭认为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申请再审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当事人的再审申请。
第二十三条 对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进行再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条件的,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合议庭提出改判意见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四条 对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进行再审审查,受理后的具体程序和审查规则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关于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22-11-29 20:1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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