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规范院庭长审判监督管理职责的
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正确处理充分放权与有效监管的关系,进一步加强院庭长审判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常态化监督管理机制,根据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司法权力运行监督管理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关于落实司法责任制完善审判监督管理机制的意见(试行)》《关于进一步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等相关规定,结合全省法院审判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院庭长作为履行审判监督管理职责的主体,应严格履行对程序性事项审核批准、监督指导审判执行工作、督促统一裁判标准、全程监管审判质效、提示纠正不当行为、督促案件审理进度、排除案外因素对审判执行活动的干扰等审判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条 院庭长履行审判监督管理职责应当遵循权责明晰、监督有序、分级负责、公开透明、监督留痕、失职问责的原则。
第二章 院庭长审判管理职责
第四条 院长履行下列审判管理职责:
(一)从宏观上指导本院各项审判执行工作,组织研究相关重大问题;
(二)全面负责审判管理工作,主持制定相关管理制度;
(三)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案件审理执行中的程序性事项作出决定:
1.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的决定;
2.向上级法院请示变更管辖的决定;
3.先予执行和临时禁令、收缴罚款、拘留等民事制裁;
4.采取、变更、限制强制措施和限制出境;
5.审判人员的回避以及刑事诉讼中的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员的回避;
6.延长、中止审理期限;
7.行政案件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8.案件审理中其他重大事项的处理。
(四)主持审判委员会讨论审判执行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五)主持法官考评委员会对法官进行评鉴;
(六)定期听取审判运行态势分析,组织研判抓好审判质效;
(七)配置审判资源,包括专业化合议庭、审判团队组建模式及其职责分工等;
(八)督促分管院领导、庭长组织分管的部门完成审判执行工作任务;
(九)行使其他与审判工作相关的必要管理权。
必要时院长可以委托其他院领导履行部分审判管理职责。
第五条 副院长履行下列审判管理职责:
(一)提请院长召开审判委员会,受院长委托主持审判委员会;
(二)指导、管理分管的审判执行业务部门完成审判执行工作,总结审判经验;
(三)在分工范围和权限内,采取优化内部程序的措施,落实审判管理工作要求;
(四)对分管部门的审判执行工作、案件质量、审判执行效率进行监督指导,对长期未结、久押不决等案件进行催办、督办;
(五)协调、组织重大审判执行活动的相关工作;
(六)根据需求和请求,召集、主持专业法官会议;
(七)对下级法院相关业务部门进行监督指导,协调上下级法院相关业务部门、其他机关的相关业务工作;
(八)检查监督纪律作风,通过接待群众来访、处理举报投诉、日常监督管理,发现案件审理中可能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措施;
(九)完成院长授权或者交办的其他审判管理工作。
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受院长、副院长委托可以行使相应的审判管理职责。
第六条 庭长履行下列审判管理职责:
(一)指导管理本庭审判、执行工作,落实本院确定的审判、执行工作任务;
(二)依照法律和法院内部规定,对审判、执行过程中的相关程序性事项作出决定;
(三)研究制定各合议庭和审判团队之间、内部成员之间的职责分工,合理配置庭内的审判资源;
(四)依照分案规则,负责随机分案后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分案的事宜,确定案件的承办法官。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指定分案:
1.重大、疑难、复杂或者新类型案件;
2.原告或者被告相同、案由相同、同一批次受理的二件以上的批量案件或者关联案件;
3.本院提审的案件;
4.案件发回重审,在一审法院作出裁判后又进入二审程序的;
5.由院长作出回避决定的案件;
6.院庭长根据个案监督工作需要,提出分案建议的;
7.其他不适宜随机分案的案件。
(五)依照规定召集、主持本庭专业法官会议,或者提请分管院领导决定是否召开专业法官会议、受分管院领导委托主持专业法官会议,或者提请分管院领导决定是否提交审委会讨论本庭审理、执行的案件;
(六)根据工作需要,细化落实本庭审判管理制度,针对存在的问题优化内部管理措施;
(七)定期分析本庭审判运行态势,讲评典型案件,研究、讨论法律适用问题,交流审判经验,积极采取措施提高审判质效;
(八)组织做好本庭信访案件的释法答疑、矛盾化解、息诉息访等工作;
(九)组织做好本庭的司法调研、信息报送、司法建议、司法公开等工作;
(十)监督管理本庭案件审判流程,督促本庭审判团队均衡结案,对长期未结、久押不决等案件进行督办;
(十一)加强对下级法院相关业务指导,统一裁判尺度;
(十二)协助分管院领导管理与审判执行有关的其他事务。
副庭长协助庭长履行相应审判管理职责。
第三章 院庭长审判监督职责
第七条 院庭长应当对以下“四类案件”进行监督,并要求独任法官或合议庭报告案件进展和评议结果:
(一)涉及群体性纠纷,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
(二)疑难、复杂且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的;
(三)与本院或者上级法院的类案判决可能发生冲突的;
(四)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反映法官有违法审判、执行行为的。
第八条 涉及群体性纠纷,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主要包括:
(一)审理结果可能对相关区域发展、行业经营和群体利益造成重大影响,可能引发重大群体性事件的案件;
(二)一方当事人人数在十人以上,可能引发关联诉讼、集团诉讼的案件;
(三)涉及腾迁房地产、机器设备等可能引发群体性对抗事件,影响社会稳定的执行案件;
(四)独任法官或者合议庭认为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其他涉及群体性纠纷的案件。
第九条 疑难、复杂且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主要包括:
(一)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被害人众多、影响恶劣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案件;涉及黑恶势力及黑社会性质犯罪案件;非法集资、网络传销等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案件;重大职务犯罪案件;合议庭对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或者量刑存在重大分歧的案件;拟对被告人判处死刑、作出无罪判决、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案件;拟对被告人判处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职务犯罪案件;暂予监外执行案件;涉及上述案件被告人的减刑假释案件;
(二)涉及重大集团诉讼的民商事案件;涉及在本省投资企业重大权益的民商事案件;涉及党政机关、军队等特殊主体的民商事案件;
(三)县区级及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为被告的行政案件(涉及不动产登记、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以及二审维持一审判决被诉行政机关败诉的除外);行政协议等新类型行政案件;要求本院或者同级司法机关作为国家赔偿义务机关的案件;司法救助案件;
(四)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作为被申请人的执行案件;跨辖区执行争议案件;长期无法执结的执行案件;被执行人为党政机关的案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可能涉及群体性、社会稳定的案件;当事人长期来省、进京上访的执行信访案件;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案件;
(五)有重大影响的各类涉外、涉港澳台案件;
(六)公益诉讼案件;
(七)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民事、行政案件;
(八)与中央重大部署相关的案件;
(九)可能引发大规模舆情、人民群众广泛关注、社会各方高度关注的案件;
(十)凡案情、程序、结果、司法作风等可能或者已经引起社会关注争议和批评质疑,并可能对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司法形象和司法公信力产生影响的案件;
(十一)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履行监督职责提出意见建议的案件;
(十二)上级法院明确要求呈报的案件;
(十三)领导机关、人大等部门或者上级法院督办的案件;
(十四)合议庭意见重大分歧,无法形成决议的案件;
(十五)十二个月以上长期未结诉讼案件和久押不决案件;
(十六)信访申诉案件;
(十七)经过下级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
(十八)独任法官或者合议庭认为属于重大、疑难、复杂、新类型的案件。
第十条 与本院或上级法院的类案判决可能发生冲突的案件包括:
(一)拟作出的裁判与本院或者上级法院已经生效类案裁判可能发生冲突或裁判尺度不一致的案件;
(二)与本院正在审理的其他同系列案件需要统一裁判标准的案件;
(三)发回重审、指令审理、指令再审的案件;
(四)裁判结果对同类案件处理具有示范意义的案件。
第十一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反映法官违法审判、执行的案件,是指举报人当面或者以书面、电子文件等方式实名反映法官超审限、久调不决、久拖不结,有办理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或者渎职嫌疑等案件。
第四章 “四类案件”监管程序及责任追究
第十二条 立案部门重点对群体性案件进行初查,并负责在审判管理平台上对该类案件予以标注,提醒办案团队决定是否启动监督管理程序。
承办法官重点排查疑难、复杂和类案冲突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可能属于院庭长监督的“四类案件”的,应当填写《提请监督管理备案表》提请实施监督管理;审判长认为案件属于“四类案件”范围的,应当提醒承办法官将案件主动纳入监督管理。
纪检监察部门接到举报法官违法审判、执行的,初步审查后认为属于“四类案件”的,应当按有关程序办理。
新闻宣传部门发现案件存在舆情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联络部门在联络代表委员的过程中发现可能需要监管的案件,应当及时通知相关业务部门决定是否启动监督管理程序。
院庭长在日常管理工作中,发现属于“四类案件”需要进行监管的,应当填写《院庭长主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备案表》启动监管程序。
第十三条 庭长接到监督管理申请后,应当在三日内决定是否启动监督管理程序;认为需要报请上级监督管理的,应当在三日内报分管院领导审查决定。
分管院领导接到监督管理申请后,应当在三日内决定是否启动监督管理程序,并决定自行监管、指令庭长监管或者报请院长监管。
院长可以直接决定由自己对“四类案件”进行监管或者指令分管院领导对“四类案件”进行监管。
第十四条 院庭长对“四类案件”的监督管理,可以采取查阅卷宗、旁听庭审、审核审理报告、要求独任法官或者合议庭在规定期限内报告案件进展和评议结果、提供类案裁判文书或者检索报告等方式进行。
院庭长对独任法官或合议庭报告案件的审理过程或者评议结果有异议的,不得直接改变独任法官或合议庭的意见,可以要求独任法官复查或合议庭复议一次,如果独任法官或合议庭不复查、不复议或者经复查、复议不改变原意见的,院庭长可以将案件提交专业法官会议讨论,必要时可按照相关程序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因案情疑难、复杂、重大确需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的,应当报请院长审查决定。
院庭长对“四类案件”监督管理的过程以及监督管理结论应当记录在《案件监督管理登记表》中,并在审判管理平台中予以标注。涉及需要回复、抄送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独任法官对承办个案属于“四类案件”的,应当转入普通程序审理。
第十五条 在对案件审理的监督中,除确有证据证明法官存在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严重违法审判行为外,法官依法履职的行为不得暂停或者终止。
第十六条 院庭长收到涉及对审判人员的投诉举报或者情况反映的,应当交由本院监察部门按照规定调查核实。对不实举报应当及时了结澄清,对不如实说明情况或者经查证属于违纪违法的依纪依法处理。
审判、执行部门应当加强与纪检监察部门对举报投诉等情况的沟通反馈,有效保障院庭长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和法官依法独立承办案件。
第十七条承办法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对应当报备的案件没有报备导致裁判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人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当行使审判监督权导致裁判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监督管理责任。追究其监督管理责任的,依照干部管理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
第五章 院庭长审判监督管理禁止性行为
第十八条 院庭长在履行审判监督管理职责时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违反规定或超越授权行使审判监督管理权;
(二)违反规定对案件处理作出批示或提出具体处理意见;
(三)违反规定程序变更案件的审理程序、审理期限;
(四)违反规定程序对审判、执行工作中的相关程序性事项作出决定;
(五)直接改变独任法官或合议庭对案件的裁判结论;
(六)违反规定对未参加审理案件的裁判文书进行签发;
(七)其他违反法律、纪律规定,干扰、过问独任法官或合议庭依法独立审理案件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院庭长包括院长、副院长、执行局局长、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和审判、执行业务部门负责人等。
第二十条 省高院此前制定的相关制度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法院。
全省各中级、基层法院可以根据本院工作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提请监督管理备案表》
2.《院庭长主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备案表》
3.《案件监督管理登记表》
附件1
提请监督管理备案表
案件名称 | |||||
案 号 | 承办庭室 | 承办法官 | |||
立案日期 | 收案日期 | 提请监督人 | |||
提请监督理由 | |||||
庭(处)长意见 | |||||
院领导意见 | |||||
审查结果 |
注:此表复印一式二份,原件存入副卷,复印件送审管办备查
附件2
院庭长主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备案表
案件名称 | |||||
案 号 | 承办庭室 | 承办法官 | |||
立案日期 | 收案日期 | 启动监督人 | |||
启动监督理由 | |||||
庭(处)长意见 | |||||
院领导意见 | |||||
审查结果 |
注:此表复印一式二份,原件存入副卷,复印件送审管办备查
附件3
案件监督管理登记表
案件名称 | |||||
案 号 | 承办庭室 | 承办法官 | |||
立案日期 | 结案日期 | 监督人 | |||
监督原因 | |||||
监督方式 | |||||
庭(处)长意见 | |||||
院领导意见 | |||||
监督结果 |
注:此表复印一式二份,原件存入副卷,复印件送审管办备查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23-11-20 08:4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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